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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宁区关于促进科技创新发展若干政策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10-30 浏览次数:  字号:〖
 


为进一步完善天宁区关于促进科技创新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现将《天宁区关于促进科技创新发展若干政策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区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天宁区科学技术局办公室

 

联系人:吴曙艳

 

电话:86915821         传真:86915821

 

电子邮箱:365403554@qq.com

                                        天宁区科学技术局

                                         2017年10月28日




天宁区关于促进科技创新发展若干政策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全省《关于推进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和创新型省份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精神,推进“两聚一高”,加快区域科技创新步伐,增强区域科技综合实力和产业竞争力,高标准推动省创新型试点区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前期已出台政策,制定促进科技创新发展若干政策意见。

一、提升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1.培育创新型企业。突出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对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给予市奖励资金1:1配套,最高可给予5万元奖励(管理办法附后);对首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如已获得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配套奖励资金则不重复奖励)。

2.鼓励企业产学研合作。对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外国专家组织开展产学研合作,签订的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且实际付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产学研合作项目,一次性给予3万元奖励。

3.鼓励重点项目突破。对获得国家、省重点科技项目(支持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匹配资金,最高可给予50万元奖励。

二、促进自主知识产权创造

4.鼓励专利发明创造。对授权的发明专利,奖励权利人5000元/件(包括申请费、实质审查费及区级以上资助,不足部分由区专项资金补足);申请PCT国(境)外专利的,奖励权利人5000元/件;专利大户企业年度专利的总授权分别达到10件、20件、30件,其中发明专利授权分别达到3件、6件、10件,分别奖励权利人3万元、6万元和10万元(按发明专利授权件数最高予以奖励)。

5.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建设。对上年度被评定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贯标合格的单位,在市级以上奖励的基础上,每家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

6.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做强做大。服务机构注册在天宁区内的,代理本区范围内专利的,对当年度代理专利申请总量500件(含)以上(且发明专利150件以上),且当年度授权总量(均计算天宁区内)300件以上的专利服务机构,给予10万元奖励。

三、加强科技创新载体建设

7.鼓励建设企业研发机构。当年度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经实体化运作并经考核验收后分别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同一平台获高一级认定的,按差额奖励;当年度被认定为省级重点实验室、研究生工作站、院士工作站的,经实体化运作并经考核验收后奖励20万元。

8.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建设。当年度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孵化器或加速器的,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奖励;当年度被认定为国家、省级众创空间类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同一载体获高一级认定的,按差额奖励。

9.对标推进天宁区科技产业园建设。按照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要求,进一步发挥“苏科贷”等科技金融功能,解决中小科技企业贷款难题;发挥人力资源产业园等人才服务功能,解决创新人才招引服务需求;发挥科技园区技术服务功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进落实“天宁工匠”、“质量管理先进班组”和“区长质量奖”等制度,培育创新人才和技能人才,促进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及产业竞争力全面提升。

四、其他

10.本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区政府关于〈印发天宁区专利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常天政发[2014]58号)文件同时废止。

11.本意见由天宁区科学技术局、天宁区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附:《天宁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天宁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工作,充分发挥高新技术企业的示范引领作用,根据省科技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17〕20号文)要求,天宁区安排资金对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给予支持(以下简称“区培育资金”)。结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要求,为规范和加强市培育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培育资金,是指用于支持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内企业加快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

第三条  申请纳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培育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企业自愿、政府引导、省地联动、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区科技局负责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天宁区企业入库及培育入库企业的组织申报和服务工作,提出区培育资金使用方案。

第六条  入库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为在江苏省注册成立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2008年至今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

(五)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两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入库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入库流程:

(一)企业申报。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区科技局提出入库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1. 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申请书;

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 经具有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相关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 近两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包括主表和附表)。

对于涉密企业,须将申请入库的申报材料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二)审核推荐。区科技局根据省、市申报要求对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后推荐上报市科技局。

第八条  入库企业发生与入库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1个月内经区科技局核实后向常州市科技局报告。常州市科技局对企业变化后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核,不符合入库条件的,报请省科技厅,予以出库,并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格。

第九条  入库企业培育期为三年。在培育期内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予以出库;三年期满后,未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调整出库,且不再受理入库申请。

第十条  区培育资金根据市培育资金1:1配套,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  企业获得的培育资金须用于高新技术企业要求的技术创新,重点用于开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业态创新。

第十二条  加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工作指导培训。区科技局对纳入培育库的企业进行培训,重点为研发费用辅助账设置、自主知识产权的挖掘与保护、高企相关政策的解读等,提升企业家的创新意识,使企业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团队建设等方面得到提升,并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策、入库培育政策的宣传,扩大政策知晓度和影响力。

第十三条  纳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科技局报经市科技局同意后取消其培育资格,并按规定收回培育资金:

(一)在入库申请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培育期间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申请纳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实施信用承诺制度。企业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资金使用管理作出承诺,做出虚假承诺的将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同时,企业要自觉接受科技、财政等部门的监督监察,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处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科技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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